谨防问责的三个误区
2017-11-17 09:30:52 来源:启东日报 阅读数:1557

时下,各地运用《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简称《问责条例》)严肃责任追究,查处了一批问责典型问题,产生了强大的政治效应和社会效应。然而,由于主观认识不足和客观条件限制等原因,问责工作面临一些泛化等问题,少数领导甚至将“问责”挂在嘴上,认为任何人或事都可适用“问责”,因此必须谨防问责陷入误区。

一是认为问责是纪委的事。监督执纪问责,是纪委的主要职能,但问责并非是纪委所独有的工作。《问责条例》明确规定,“问责决定应当由党中央或者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并进一步规定“其中对党的领导干部,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有权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提出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建议。”因此,除了党委(党组)和纪委、纪检组有问责权限外,党的工作部门也有问责权限。问责工作,除了各级党委和纪委要扛起的份内之责,党的工作部门也要肩负起问责工作重担。

二是认为任何人都可问责。一些同志把问责对象扩大化,将不该采取问责方式的问责对象也视为问责范围,导致问责工作在对象上的泛化现象。《问责条例》明确规定,“问责对象是各级党委(党组)、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各级纪委(纪检组)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因此,对于不属于这一规定范围内的党员干部或党的组织,如果要实施问责,不能套用《问责条例》。问责对象不同于党的纪律处分对象,并非针对全体党员,而是针对党的领导干部,如此方能彰显党的问责的特色。

三是认为任何事都可问责。一些同志把问责事项扩大化,把工作中出现的种种问题都一股脑地用《问责条例》这个“筐”来装,也导致了问责事项出现泛化现象。《问责条例》明确规定,“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并列出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六个方面情形,重点突出“全面从严治党”这一党的建设方面的情形,同时也涵盖经济建设等党的事业各方面的情形。可见,问责不限于党的自身建设,也包含了党领导下的各项重大事业,对于一般性工作问题的问责显然不适用《问责条例》。

问责工作,追究的是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管党治党的政治责任,是一项严肃的政治工作。各级领导干部和问责主体要正确认识,准确把握。只有既问准“人”,又问准“事”,才符合党的问责的定位,才能彰显党的问责的精准性,进而彰显党的问责的严肃性和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