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村民吴某某养了一条大黑狗。2003年8月14日,该狗进入邻居周某家的厨房,偷吃放在灶台上的米饭。周某回家,狗迅速逃逸。2003年9月11日,吴某某的大黑狗又钻进周某家的厨房偷吃东西,被周某撞见。周某持木棍追击驱赶大黑狗,不想惊吓了刘某某家一头逃出圈的小猪。惊吓的小猪在逃跑中将正在行走的70多岁的老太太曾某撞倒,致其受伤。受害人曾某要求养猪人刘某某赔偿。刘说:“你应当找周某,他不打狗,我的猪也不会乱跑。”曾某找到周某,周某说:“我打狗,是因为狗偷吃我家的东西,你去找吴某某。”曾某又找到吴某某,吴某某拒绝赔偿,称人是被猪撞倒的,不关他什么事。无奈之下,曾某告到人民法院,要求刘某某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由养狗人吴某某和养猪人刘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首先,本案是动物致人伤害,且没有免责事由,应由动物饲养人负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动物致害属于无过错责任,不管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有无过错,对动物致害均应承担民事责任,除非受害人具有过错或者损害的发生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在本案中,受害人曾某在正常行走时突遭飞来横祸,其本身根本不可能存在过错。而周某的行为是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不违背社会道德所要求的行为准则。而且就周某打狗所引起的一系列偶然结果而言,即使有良好注意能力的人处于同样的情况下,也难以预料到会有如此巧合的非正常后果。因此,也不能认为周某对受害人的损害发生具有过失。既然受害人曾某和打狗人周某均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那么就应由养狗人吴某某和养猪人刘某某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吴某某与刘某某可以成为共同侵犯人。《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特殊侵权行为同样可以适用这一条的规定,因为特殊侵权行为人同样可能构成共同过错。从本案看,养狗人吴某某对家犬的管理存在疏忽,而养猪人刘某某也违反“圈养生猪”的乡规民约,主观上都有过错。本案中,狗、猪的致害是密切关联、不可分割的,狗、猪的饲养人无疑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吴 浩